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告 吳緯寧
鄭竟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鄭宇森
林玉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及其上同地段13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於109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玉庭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宇森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原告之債務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鄭宇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原告主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該所主張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時,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因被告鄭宇森、林玉庭2人均已為言詞辯論,故應得其等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為確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鄭宇森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時,雖表示同意撤回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惟此乃不利於共同被告全體之行為,應經被告全體同意撤回,始得撤回訴訟;而被告林玉庭既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29頁),則原告所為撤回訴訟之行為,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本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本院應續行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宇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鄭宇森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緯寧、鄭竟瑩新臺幣(下同)855萬8,500元、221萬6,500元及其各自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9年7月14日確定。惟經原告持系爭前案判決前往國稅局查詢被告鄭宇森之財產以進行強制執行時,竟發現被告鄭宇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6月2日經賣出,並於109年7月2日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玉庭。原告先位即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故被告 林庭 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宇森所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均無效。2.被告林玉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宇森所有。㈡備位聲明:1.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玉庭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宇森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玉庭略以:被告林玉庭是透過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房屋)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已付清買賣價金1,175萬元,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是透過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履行,買賣流程則委由信義地政士辦理,原告僅以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時點是原告與被告鄭宇森前案訴訟期間,即片面推論被告間之買賣是假買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且被告林玉庭並不知道原告和被告鄭宇森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也未遭扣押,並無詐害債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宇森略以:被告鄭宇森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前,並不認
識被告林玉庭,有收到買賣價金1,17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41頁):㈠原告與被告鄭宇森間前因返還買賣價金等案件,經系爭前案
判決命被告鄭宇森應給付原告吳緯寧855萬8,500元及其利息,應給付原告鄭竟瑩221萬6,500元及其利息確定。該案乃於108年12月23日繫屬於新竹地院,起訴狀繕本最早於109年1月9日送達被告鄭宇森,並於109年6月15日宣判,該判決並於109年7月14日確定。
㈡被告鄭宇森於109年6月2日與被告林玉庭簽立買賣契約,內容
為:約定由被告鄭宇森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以1,17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林玉庭。
㈢系爭不動產乃於109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鄭宇森之名
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玉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玉庭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宇森所有,為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林玉庭乃係於109年1月17日與信義房屋之人員接洽,並於109年3月17日經信義房屋介紹而知悉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消息,嗣於109年5月23日經帶看房後,兩造乃透過信義房屋於109年6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買賣價金透過安信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履行,而被告林玉庭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175萬元匯款至被告2人所約定之履約專戶,且安信公司亦已將該款項匯款至被告鄭宇森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胡紘瑋 等情,有被告林玉庭與信義房屋仲介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安信公司111年1月24日111安信字第7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7至193頁、第221頁、第267至277頁),而從系爭不動產交易是透過仲介公司媒合、居間,且買賣價金亦是透過履約保證專戶給付等情,可見本件交易與一般房屋之買賣交易並無異常之處,自難認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
3.原告雖主張安信公司從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鄭宇森或抵押權人胡紘瑋之款項,可能經轉回被告林玉庭帳戶云云,並聲請調閱被告鄭宇森及胡紘瑋之帳戶交易明細。然經本院調閱被告鄭宇森及胡紘瑋之帳戶交易明細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第305頁),並無法看出有何款項經匯回被告林玉庭之情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原告雖又主張從本院通知被告林玉庭開庭之送達證書,可見寄送龜山區之送達證書才是由被告林玉庭的姊姊以「同居人」的身分簽收,可見被告目前居住地址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地址云云。然查,本院通知被告林玉庭開庭之文件,於送達至系爭不動產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時,乃是由社區管理中心收受,且未遭退回,有該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林玉庭對於該址具有一定之管領能力。至送達龜山區地址之文件,雖是由被告林玉庭之姊姊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惟購買房屋未必一定是要自己居住使用,是無論被告林玉庭實際居住之處所為何,均尚難逕予推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有何虛假之情形存在,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5.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林玉庭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與被告鄭宇森所有,即難認有據。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屬詐害
債權而應予撤銷,被告林玉庭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宇森所有,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有害於其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交易有害於其債權,且被告林玉庭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被告鄭宇森委託信義房屋銷售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可見被告2人有認識且有不正常交易的情形云云。然依信義房屋以111年1月25日111年客法字第11101250001號函所載:「本公司產權調查單位於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時,均會將委託契約書首頁影本附於其中,嗣於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該不動產說明書且會檢附於買賣契約中,以為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由買賣雙方各持有一份,以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該買賣契約中所附被告鄭宇森委託信義房屋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是信義房屋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法規所附,並無不正常交易之情形,是自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私交,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林玉庭對於原告與被告鄭宇森間之債權糾紛有所認識,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此外,就被告林玉庭對於原告與被告鄭宇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何知悉之情形,原告並未在提出其他事證作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屬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被告林玉庭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宇森所有,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林玉庭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宇森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玉庭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宇森所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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