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54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3月9日104年度簡字第54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恐嚇案件經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
5年3月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438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該判決書並於105年3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乙節,有本院簡易判決書、送達證書暨上訴人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算10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4月6日(星期三)提出上訴書狀(同年4月2日為星期六,4月4日及5日適逢兒童節及清明節放假與補假,故展延至4月6日);惟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8日(星期五)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書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任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