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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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淑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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