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軒具保人邱璟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宇軒因傷害致死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由具保人邱璟棠繳納現金後(收據號碼:96刑保工字第
837號),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1172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七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宇軒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並由具保人邱璟棠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使之到案執行一節,固有被告邱宇軒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收據號碼:96刑保工字第8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然依卷附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可知,聲請人乃係將具保人邱璟棠之姓名,誤載為「 邱璟榮 」,並郵寄通知書至「新北市○○區○○路1段37號4樓」以為寄存送達,自難謂已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具保人邱璟棠。準此,則本件因未經將上開通知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具保人,致使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