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為簡易判決程序所準用。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決書均係於100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並於10日後生效,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10日之上訴期間(合計22日)本應至100年9月3日(星期六)期滿,但因末日為例假日,延至100年9月5日(星期五)始屆滿。茲被告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書係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100年8月12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4頁),並於10日後生效,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10日之上訴期間(合計22日)本應至100年9月3日(星期六)期滿,但因末日為例假日,上訴期間延至100年9月5日(星期五)屆滿,惟被告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上訴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再按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以逾期為由,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抗告人僅得以其上訴並未逾期為由,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若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不服者,尚不得據為不服該裁定之理由。查,本件抗告人對於上訴逾期一點並未有爭執,僅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依前說明,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