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克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克群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列印之資料,內容含有裸露男性生殖器之特寫畫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疑。次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鄭克群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96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依卷內事證觀之,僅得特定為97年間某日,無法認定被告係於97年10月30日後,始將本件猥褻圖片張貼於網際網路上,自難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猥褻圖片張貼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改,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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