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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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倫受 陳嘉偉 委託,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至陳嘉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詳細地址如卷內所載)拆卸冷氣機。詎陳正倫進入陳嘉偉住處後,拆卸冷氣完畢欲離去前,於同日15時21分許,見陳嘉偉房間內放置有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嘉偉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後離去。嗣陳嘉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正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嘉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陳正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受告訴人陳嘉偉之委託,至告訴人之住處拆卸冷氣機,被告既係得告訴人之允諾進入其住宅,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現金5萬7,000元已歸還告訴人陳嘉偉(見偵查卷第1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且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之意(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因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