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紘原名許正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正紘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林建宇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49號被告許正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許正宏)住臺北市○○區○○街101巷15弄10
號居新北市○○區○○路17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32巷4號網路咖啡店內,趁至店內後方上洗手間而為店內負責人林建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65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店內後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載離去。嗣因林建宇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