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陳宜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僅新臺幣420元,見100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第
7頁),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同上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72號被告陳怡君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16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9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232號之7-11統一超商店內,趁店長 辜俊雄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辜俊雄所管領且陳列於商品架上之DHC睫毛修護液(SS)1支(商品價值計新臺幣4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離開上開統一超商,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辜俊雄查覺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辜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辜俊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