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72號被告 郭金益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0年8月9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辯護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且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0年8月9日予以羈押,並再自100年11月9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疑因監所舍房內疥蟲因素,感染皮膚疾患,目前出現有皮膚感染潰爛,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等症狀,腳踝部分更因流膿而挖除50元硬幣大小之皮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利被告即時尋求徹底之醫療救護云云。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起因接觸性皮膚炎不定期接受所內特約醫師診療,於同年9月25日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予以收治於病舍,並每日換藥治療,迄同年10月1日病況改善後改配回原舍房並持續治療其接觸性皮膚炎之症狀,同年11月1日因右腳踝傷口感染就診,予以藥物治療並每日換藥,同年11月18日就診時其傷口感染已漸痊癒,近日將轉介該所皮膚專科醫師進一步診療處置等語,此有該所100年11月23日北所衛字第10000120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就診病歷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固有罹患接觸性皮膚炎、蜂窩性組織炎及右腳踝傷口感染等症狀,但業經前開看守所為妥善之醫療診治,病況已有痊癒或改善,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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