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烱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烱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烱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證據部分應再補充「員警 顏嘉瑜 民國100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以為伊太太在告訴人林慧君家中,因伊已好幾個月沒看到伊太太,故說話比較衝動,事後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已原諒伊,希望能給伊機會,不要讓伊人生有污點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烱棠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顏嘉瑜、 汪益賢 於100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尚屬妥適,被告上述自陳犯案之動機,既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周宛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