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四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四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97年10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 李伯昀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7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安全帽1頂之價值約3,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02號被告李四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巷17弄2號居新北市○○區○○路5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李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7巷8弄2號前,見 李柏昀 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並旋即逃逸離去。嗣因李柏昀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四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昀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三)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查獲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9日
檢察官楊植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盧玫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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