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慈菁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梁慈菁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4,709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20至22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0、60、65、76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聲請人並無任何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添好運港式餐飲店,擔任內場洗碗工
,並提出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95至98頁),應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31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5574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故應可以上開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3,232元【計算式:(27,589+27,648+20,406+20,260+20,255)÷5=23,232】,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28,297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配偶 林益生 ,因林益生亦為瘖啞人士,且目前無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僅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林益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84至88頁)。本院審酌林益生係00年00月生,現年52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為瘖啞人士,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且目前無業,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尚難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身障補助5,065元後之數額計算即13,655元【計算式:18,720-5,065=13,655】。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2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720元、扶養費13,655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