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冰藍 悍將刮鬍刀、刮鬍刀片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雅惠於民國110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即有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冰藍悍將刮鬍刀及刮鬍刀片各1個,被告自承已忘記放在何處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93號被告林雅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福旺店)店內,徒手竊取由 黃雅雯 管領且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之冰藍悍將刮鬍刀、刮鬍刀片各乙個(價值合計新臺幣558元),得手後,旋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黃雅雯發現上開商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雅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由被害人管領且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之冰藍悍將刮鬍││││刀、刮鬍刀片各乙個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雯於警詢│證明其管領之冰藍悍將刮鬍│││時之證述│刀、刮鬍刀片各乙個,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全部犯罪事實│││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冰藍悍將刮鬍刀、刮鬍刀片各乙個,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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