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憲
陳倩如 被告 鄧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定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20%:日息10000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2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35,023元(含本金44,630元、利息90,393元)之消費記帳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2年5月28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400,000元,貸款期間為5年,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5.9%,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5年2月7日止尚有670,970元(含本金255,134元、利息415,836元)未為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復因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原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原告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各
1份、原告信用卡中心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各2份、信用記錄查詢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966號卷第5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被告為系爭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之借款人,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