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富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65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壹佰柒拾肆點伍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柒拾肆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進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00號之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處,收受用於抵償債務而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合計共174.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174.57公克、純度約42.5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74.2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8月12日17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進富之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粉塊狀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合計共174.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174.57公克、純度約42.5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27公克),有104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搜索筆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另案殘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自他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期間非久,當初係為抵償債務兼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復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粉塊狀
5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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