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張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黃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日104年度訴字第4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上開住所,並於105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有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0頁);再審原告則係於105年11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2頁)附卷可佐,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既未於分割後取得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再審原告為金錢補償,經本院送兩造同意之估價單位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單位)進行系爭房地估價結果,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比例為2分之1,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147,150元,而以上開估價結果作為計算再審原告應補償再審被告數額之依據。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固為再審原告所居住,但再審原告之女兒 毛國芳 於87年9月8日21時許在現場上吊自殺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依社會常情,現場即為凶宅,而此非正常因素在交易上對於交易價格之判斷有絕對影響力。惟估價單位僅由估價師於105年5月24日自行赴現場勘查,並依地籍圖及建物測量圖核對大致位置,據以作出標的總價,估價師於勘估前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在場等候,再審原告亦不知估價師將於105年5月24日至系爭房屋勘查,而無從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事實;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之日,因記錯開庭日期致未到庭,亦無從向法院提及系爭房屋係凶宅之事實。再審原告於接獲原確定判決後,遍尋相驗屍體證明書無著,幸於105年10月2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毛國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當年申報毛國芳死亡之證明文件,始取得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房屋凶宅因素未經審酌,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補償再審被告之數額過高,是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如經審酌,再審原告必可受到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爰檢附上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補償再審被告7,147,15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之住所,且再審原告自89年9月15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豈有可能不知其女毛國芳於系爭房屋縊頸身亡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自始知悉上情,且法院曾於105年2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勘驗,再審原告亦在場參與,卻未提出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之主張;則其嗣後再以原確定判決所採鑑價報告未將凶宅列入鑑價因素為由,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顯係就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已知悉之事由不為主張,而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參照)。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所謂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原告雖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主張該證明書係屬新證據,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再審原告之女毛國芳係於87年9月8日下午9時許經發現死亡,死亡地點為系爭房屋,死亡原因為「縊致窒息死亡」,並於87年9月18日向戶政機關申辦死亡登記,有再審原告所提出加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25日核發戳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毛國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再審原告既陳稱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係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當年申報女兒毛國芳死亡之證明文件而取得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顯見該證明書於87年9月18日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再審原告既早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又再審原告自承該證明書係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另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曾表示其住在系爭房屋內,希望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給再審原告,並同意由上開估價單位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曾就分割方案陳述意見,而可提出前揭毛國芳於系爭房屋內身亡之事實供法院及估價單位審酌,縱如再審原告所述,其當時並未留存相驗屍體證明書,亦可聲請法院向戶政機關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驗屍體證明書;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況甚明。依上所述,即難認再審原告所舉相驗屍體證明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分之1│└─┴────────────────────┴────┘┌─┬────────────────────┬────┐│建│建物標示│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全部││物│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