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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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99年度簡字202號與100年度訴字第448號、99年度簡字第2067號與99年度易字第923號,經本院以
101年聲字92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確定,再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刑,而於102年8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迄102年9月24日始出監),並於103年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清文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同年月10日21時
8分許通知其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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