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修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修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即遭撤銷,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後,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9月30日入所戒治,嗣於101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嗣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102年10月9日始出監),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5年4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不久後,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9時45分許,警方在其上開住處後門處,當場逮捕遭通緝之胡修豪,胡修豪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且接受法院裁判,並交付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查扣,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注射針筒1支。
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交付注射針筒供警方查扣時,當場向警方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經發覺之犯罪,自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