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壹袋(純質淨重肆拾伍點捌肆貳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前開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袋(驗前總淨重48.511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5.842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總和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佐,扣案物雖屬第三級毒品,然因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當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告郭信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105號2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樓之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男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袋而持有之,並自其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嗣於103年10月30日凌晨5時55分許,郭信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停放車輛於上址遂經警稽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前淨重48.5110公克,驗餘淨重48.3197公克,純質淨重約45.842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信男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扣案第三級毒品││││為其購入繼而持有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85巷16│││各1紙│-1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淨重48.5110公克,驗餘淨││││重48.3197公克,純質淨重││││約45.842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