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聲請人 顧英哲 相對人 郭雅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部份,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徽收費用1,000元,合計應徵收費用4,000元。嗣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在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32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333元(計算式:4,00
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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