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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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猥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然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鶴聲國小」兒童遊樂區旁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坐在該遊樂區旁之椅子上,於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89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面前,以褪去自身所穿著之長褲及內褲之方式,公然裸露自己之生殖器,並以手撫摸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丙○○、乙○○報警處理,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各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猥褻行為,惟公然猥褻罪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害人丙○○、乙○○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知道其等為女生,但不知道她們的年紀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復衡酌被害人2人均已年滿15歲,均非屬稚齡,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2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係有所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亦予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
將性器官露出供人觀覽之公然猥褻方式,不僅違反社會之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心理陰影,且其前已多次犯有公然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