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贛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贛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湯贛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3月8日入所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後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至92年5月23日執畢出監),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已執行完畢。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7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易字3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易字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5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1年度易字8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述應執行刑,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再於10
3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而於103年
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某工廠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1時4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逮捕另案遭通緝之湯贛豐,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