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彥鈞於民國102年7月6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育賢國中旁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其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年7月7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金城1路交岔口時,因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彥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聲請書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