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尹彥
被 告 曾炫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7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8,05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額度150,000
元,依約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並分84期平均攤還,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事項、還本繳息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