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嘉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楠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政
訴訟代理人  王昌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廖進結 為原告中正分公司之客戶,與原
告簽立委託買賣股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信用開戶契約,惟
於民國99年6月18日因未依約定同年6月22日給付交割款致
生違約,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3,937元之損失,然
廖進結遲遲未清償,故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廖進結核發支付命
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4928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
,因廖進結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告遂持該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進結所有存
放於被告之華邦電1,000股、倫飛1,500股及開發金478股
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
執字第1234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為拍賣,
得款共21,350元,經扣除執行費用,所餘金額為20,671元。
嗣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12月22日實行分配,然因執行法院以被告對系
爭股票有權主張留置權,而將該全數金額歸被告優先受償,
故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23471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對被告所分
配之20,671元應予剔除,改列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
20,671元改列分配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廖進結前於86年10月1日與被告簽定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詎廖進結於99年6月22
日發生違約交割金額113,098元之情事,然因廖進結尚有其
他股票在被告處,經被告處分賣得918,735元,並扣除應折
讓與廖進結之手續費73,562元,故廖進結尚欠被告20,801元
。嗣被告於同年10月間接獲執行法院就系爭股票之扣押命令
,被告即以上開對廖進結之債權,於同年10月22日向執行法
院主張就系爭股票拍賣所得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蓋依系爭
受託契約第8條之約定:「委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不履行
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貴證券經紀商得於
逾規定交割時,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
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
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
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如尚不足
,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如有剩餘,應予發還。貴證券經紀商
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證券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
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因交易所生之
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等語,
被告就因交易所生之債務,得予留置,故被告基於留置權人
之地位,對系爭股票拍賣所得之價金,自得主張優先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則以行使留置權等語置
辯。經查,被告主張伊對廖進結有因其違約交割而生20,801
元之債權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
戶契約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總約定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23471號強
制執行事件卷中,被告之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之帳號卡、委
託紀錄、成交紀錄、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手續費折讓月
報表等件影本可參,堪認被告所辯為真實。被告於系爭股票
遭扣押前,對廖進結即有20,801元之債權存在,嗣執行法院
就系爭股票對伊發出扣押命令時,被告即以上開債權就系爭
股票之拍賣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並以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之
約定為據,主張對系爭股票行使留置權等語,參以系爭受託
契約第8條之內容有關「貴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
受委託人之證券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
委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
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之約定,即應認已構成系爭
股票與廖進結因違約交割所生債務之牽連關係,故執行法院
逕將系爭股票拍賣所得價金列入被告行使動產留置權而得優
先分配之項目,並無違誤之處,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得列入受償之本金、利息
部分,並無金額計算錯誤或債權不存在之情事,且被告係以
以主張動產留置權之地位列為分配表之債權人而受分配,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應更正如其聲明所示之
部分,為不足採,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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