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俊嘉
被 告 劉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5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雖被告迄民國95年3月9日止
所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由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0
658號判決確定,惟被告又於95年3月消費3次,累計積欠
新臺幣39,901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
雄簡字第10658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歷史帳單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