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戴永生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被 告 周永洪
周永鵬
周圓圓
周珮珮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永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漢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彭琦云 前於民國94年8月25日
向被告五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1/4)及其上同段195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9之3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登記予伊。嗣於98年8月8日颱風期間,系爭房
屋之天花板嚴重漏水,原告夫婦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有
4個蓄水桶,方知系爭房屋於被告出售予伊前即有漏水之瑕
疵,而系爭房屋之漏水乃係兩造買賣系爭房屋所屬物之瑕疵
,被告身為賣方即應負擔保之責。彭琦云已將系爭房屋對於
被告等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伊,原告曾於98年12月10日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周永熙請求修繕或減少價金,然遭被告
等人置之不理,經原告請廠商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進行報
價,如欲修復漏水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77,355元,爰依
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減少價金277,35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355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以最後收受者為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辯稱:系爭房屋乃被告渠等之母即訴外人 呂傳芳 前於
80年10月9日向前屋主即訴外人 陳麗卿 購入,渠等再於94年
8月25日將系爭房屋以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然原告
於購入系爭房屋前,已於該棟公寓3樓即被告周永熙所有之
房屋承租5年之久,對於系爭房屋雖係老舊但無漏水及瑕疵
甚為瞭解,且被告係以將近購入時之半價即132萬元出售予
原告。且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當時,並未在頂樓加蓋鐵皮屋
住間,原告於買入系爭房屋則於頂樓自行加蓋鐵皮屋住間,
並自行加設浴室及抽水馬桶,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始肇漏水
之源。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已居住長達5年,期間屋況正
常良好,直至98年間之八八風災後,原告始以存證信函通知
渠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足證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乃屬完
整無瑕,再者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指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內
裝接水塑膠桶,並附上照片,然該等照片中之藍色塑膠桶外
觀似新品,並無污垢或灰塵於其上,且桶外所接之排水透明
塑膠管內,並無明顯水漬痕跡,故可推論系爭房屋之漏水係
起因於原告自行在頂樓加蓋鐵皮屋房間,因防漏處理不良,
始肇漏水情事,而由原告自行置放該等塑膠桶,否則依常理
判斷,該等塑膠桶若置於天花板內5年,理應有灰塵水垢累
積其上。又以原告所提修繕報價單項目含括花台、水塔、鐵
皮牆角、防水防漏工程、拆除工程等,乃係為混淆視聽、以
假亂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
減少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茲論述
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
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
,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原告以前開事實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請求被告減少
價金,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主張為舉證證明。
(二)經查,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具有上開情事之瑕疵,固提出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寄發
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文、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報價明細表等件影本及系爭瑕疵之照片3張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然查,系爭房屋為於原告購買
時為屋齡約已30年之中古屋,而中古屋本即較容易隨時會
發生漏水或損壞之情形,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故於中古
屋之買賣,一般人均是以買賣契約當時之現況做為買賣之
標的,而非如新成屋之交易,須以全新無任何漏水或損害
之完整屋況做為買賣之標的,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無
擔保無漏水情形之特約,因此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並無漏
水之情形,則出賣人按當時之屋況出售予買受人,即難認
被告等人即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再者,本件原告於
購入系爭房屋後,在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鐵皮屋住間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該鐵皮屋之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2至64頁),復經證人 蔡明坤 即為原告增建鐵皮屋之人
到庭證稱:伊有為原告在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鐵皮屋,鐵
皮屋內之浴室則是原告另尋水電工進行施工等語,衡以原
告僱工在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鐵皮屋住間,並在該住間內設
置浴室等衛浴設備,則對系爭房屋之屋頂即有進行埋設管
線之舉,而此舉對於屋齡已逾30年之系爭房屋勢必影響其
防水結構,則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是否為原告購屋時即已
存在,抑或係因原告自行增建鐵皮屋住間始肇漏水之因,
即有可疑。證人蔡明坤雖另證稱伊於2、3年前在系爭房
屋頂樓施工增建鐵皮屋時,即有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
之情事,並有在系爭房屋頂樓地面施作防水工程等語,然
證人蔡明坤之施工時間距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已達3年之久
,則證人蔡明坤所見系爭房屋漏水之情事,是否為被告等
人出售房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而屬物之瑕疵,亦非無疑
。
(三)系爭房屋之狀況於交屋後顯已有增建鐵皮屋之重大變化,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漏水,則縱系
爭房屋目前確有漏水情事,亦無從認定係交屋前即存在之
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依民法第
354條及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277,355元等語,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7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7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