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天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陳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05.14自備車輛,
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為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
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93年度逾期不檢驗車輛,致於93
.10.22牌照被註銷,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
語。
二、原告之主張,已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存證信函各一份為
證,被告到院對原告之主張亦不否認,惟稱因該車車牌及行
照已連同該車轉給 馬可貴 ,現也找不到其人等語,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
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