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龔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3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6日下午2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
,利息按年息4.415%計付,到期即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如
未按期繳納本息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之權益,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攤還本息至96年4月26日(本金尚欠1,12
8,230元)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於97年7月29日獲分配782,363元,扣除利息62,776元、違
約金9,225元,尚有710,362元,再與前揭借款本金餘額1,
128,230元相抵充,被告尚欠本金417,868元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4,8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