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原告與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萬
柒仟柒佰陸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