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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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生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隆錕
訴訟代理人  章狄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郭進發吳美珠 間95年度執字第12
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由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郭進發、吳美珠每月應
領之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含在內)於三
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
,並自95年10月2日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下
稱系爭移轉命令)。後經原告查閱國稅局之所得資料,訴外
人郭進發於95、96、97、98年度在被告處尚有薪資所得新臺
幣(下同)91萬5627元,則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被告自95
年10月起至98年12月,共計39個月,應有扣押款20萬2709元
,詎被告竟未給付原告收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70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和移轉命令係寄存在派出所,但是
派出所未通知我們去領,所以不知道這件事。又訴外人吳美
珠沒有在伊公司工作,而郭進發則係臨時工,因工程需要,
伊對臨時工未採取實質管理,又招募範圍廣泛,因工種或工
地需要採取不同付款方式,給付勞務款有時無法提前查核,
伊雖有開扣繳憑單,但期間並不是連續的,郭進發有工程就
會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並未無實
際收到系爭移轉命令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371號
執行卷附送達證書即顯示系爭移轉命令業於95年10月16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訛,
又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未就公司地址為任何變更,且公司仍有
實際營業,偶而亦有人至公司處所收信等情,足認系爭移轉
命令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並於95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甚明,又被告雖稱派出所並未通知伊領取云云,然卻未為舉
證以實其說,暫不論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點實際收受系爭移轉
命令,仍無礙於系爭移轉命令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
所辯,無足憑採。準此,原告既於系爭執行程序依法取得系
爭移轉命令,且系爭移轉命令亦合法送達於被告在案,則本
件原告自得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向被告取得對訴外人郭進
發、吳美珠之薪資債權,又郭進發在95至98年間曾受雇於被
告公司,並領有薪資40萬9998元、2萬3400元、40萬0697元
及8萬1532元乙節,此有郭進發95至98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故被告於95年10月至98年12月期間,本應依系爭移
轉命令所載內容即按月就郭進發之薪資債權1/3範圍內,即
20萬2709元(1/3×【40萬9998×3/12+2萬3400+40萬
697+8萬1532】=20萬2709)對原告負給付義務,堪以認
定。再者,本件原告聲請執行金額總計為23萬9726元,尚逾
前開移轉命令所定可得收取郭進發之1/3薪資債權金額,有
原告提出本金計算式資料可參,又本件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
分配該期間郭進發之1/3薪資債權金額,為被告所自陳在卷
,從而,郭進發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自被
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
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
郭進發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自95年
10月起至98年12月止,將郭進發於該期間應支領各項勞務報
酬1/3,即20萬2709元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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