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О二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購買YBD-八九七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分五期於每月十五日付款,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號四樓四○一室,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甲○○○有限公司,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一期,並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將上開物品予以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溢輪業有限公司。
二、案經晉溢輪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乙○○指陳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當庭表示會與自訴人和解願將機車價款一次還清,並為自訴人所接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