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三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林永文 係夫妻,其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已債台高築,而無資力,卻向自訴人佯稱,其等所有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不動產,僅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該不動產之價值尚可供自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其所房屋貸款之金額即將撥款,屆時即可優先還款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仍先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在被告之住所,陸續借款予被告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在自訴人家中,再分三次借予被告各七十萬元、五十二萬元、二十三萬七千元,共計二百九十萬七千元。被告則於每次取得款項後,開立約為期一個月之遠期支票二張,共十二張,作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方法,被告 蔡慧芬 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六十萬、三十萬、三十萬、七十萬、六十萬等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前開票款之支付。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又向自訴人借用以自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票號AA0000000,金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票號AA0000000號,金額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號AA0000000號,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共三紙。嗣經自訴人要求被告依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共擔保時,自訴人方由代書處得知該不動產除設定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並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某代書事務,而無擔保之實益。甚且,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經其質押於該代書事務所而無法取回。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有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並有簽發同額支票及本票為擔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簽發予被告僱用之員工薪資及購買油漆材料等之貨款之支票快到期,一時週轉不靈,方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並無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物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起陸續向其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十二紙及本票影本六紙為證,被告並供承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到十月間向自訴人借款,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到十月間曾向自訴人借款,縱認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亦無從以此即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被告那時候跟我說請幫他們一下,讓他們渡過難關,…我是基於誠心才幫助他們」等語。可知,自訴人當時應已知悉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是其借款予被告應係本於個人之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自訴人又無法提出被告於借款之當時,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即被告佯稱其等所有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不動產,僅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該不動產之價值尚可供自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其房屋貸款之金額即將撥款,屆時即可優先還款云云)及借款之初被告實際上已無資力等事實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再參酌被告嗣後於八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為償還前開借款,亦已陸續匯款四十七次合計四十六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十七紙附卷可參(參本院B卷第八十一頁至一二七頁),可見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足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