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逕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丙○○○之夫 陳仲雄 有情感之糾葛,竟遷怒於陳仲雄之家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陸續打電話至陳仲雄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宅,先後為陳仲雄之子 陳彥伯 與乙○○接聽(合計五通),甲○○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家兄弟恫嚇稱:「本來你們家都要死光光」、「如不夠,我現在再來撞」、「我用黑道你爸爸就瞭解,你要不要相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家兄弟與陳仲雄之妻丙○○○因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電話譯文乙份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又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打電話至上址以言詞向告訴人乙○○等人恐嚇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告訴人乙○○等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曾駕車衝撞告訴人乙○○前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住處之鐵門,其所涉毀損罪嫌,雖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另以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該毀損犯行與本件恐嚇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既非屬同一案件,自無既判力效力擴張之問題,本院應就本件恐嚇罪行另予審論,均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情感糾葛,一時心緒糾結,未能思慮周詳而罹刑章,其行為固有失當,然其情節尚屬可憫,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相較緣起於同一事因之前開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五八號,就被告毀損之具體實害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考量本件罪質與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資對被告收懲儆之效,並符罪刑均衡原則,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