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0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係累犯,甲○○、丙○○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台」貳臺、「賽車」肆臺、「麻將」肆臺、「五PK撲克牌」陸臺(以上均含IC板),共壹拾陸台,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曾有妨害公務及重利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係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二樓「球友花式撞球館」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水果台」二臺、「賽車」四臺、「麻將」四臺、「五PK撲克牌」六臺(以上均含IC板),插電營業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人士把玩娛樂(非供賭博用),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擔任現場櫃檯服務人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適有 楊順然呂建諭楊豈威 、楊進通及 楊智傑 等人在上址把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合計共十六臺(以上均含IC板)及在櫃檯處查扣客人向店方開分之現款計一千五百元。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陳被告甲○○所營查獲地點確實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八幀、現場圖一份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述電子遊戲機具十六臺、現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丙○○雖為受僱領薪者,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知道被告甲○○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猶仍受僱於被告甲○○,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足見其與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甲○○、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甲○○係負責人,被告丙○○為領薪之受僱人,所生危害、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台」二臺、「賽車」四臺、「麻將」四臺、「五PK撲克牌」六臺(以上均含IC板),共十六臺,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丙○○違反本案所用之物;在櫃檯內扣得之現款一千五百元為客人把玩機具時向店方開分而交付,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足見上開現款乃被告甲○○、丙○○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僱用被告乙○○擔任開分員,因認被告乙○○共同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等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對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表示無意見,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是受僱被告甲○○在「球友花式撞球館」工作,遭查獲後,伊才知道該址沒有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詞。
四、經查: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在右開地點經營「球友撞球場」外,於同年上旬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情形相符。被告乙○○除在現場擔任電子遊戲機具之開分員外,另負責該撞球場之其他業務,並非僅以在現場擔任開分員為其唯一業務,且其係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代價受僱於被告甲○○,較被告丙○○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代價受僱於被告甲○○為低,業據被告丙○○、甲○○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被告乙○○自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遭查獲才知道該址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被告丙○○自始知悉該處未辦理登記而與被告甲○○有共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不同。且合法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固多半將已合法申請核准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公開陳列於店面,供人閱覽,但未必全部合法領得核准執照之店家一律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列於店面,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程度,有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一欄可明,智識程度普通,其於應徵時,以其身為領薪之受僱人身份,是否會仔細辨別負責經營之被告甲○○有無領有合法的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不無可疑。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及說服本院就被告乙○○共同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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