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中犯罪事實欄第十五行之「右側玻璃遭子彈槍擊貫穿」,應更正為「右側玻璃遭鋼珠貫穿」外,及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年輕氣盛,因感情失落,一時衝動始誤蹈法網,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