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原審依卷證,以被告已對甲○○之身體及精神為不法之侵害,並對甲○○直接為騷擾行為罪證明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子魏宏任呈附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法務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等在卷可徵,從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原判決允當,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為撤銷,並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