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四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理人 黃仁哲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租送方式向自訴人租送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租送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七千七百八十元。詎被告只付二期,即未依約繳納期款,又未將租送機車交還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討,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即臺中市○○路○○○號四樓要取回該輛機車,均無所獲,顯係被告早存歹念,蓄意侵占自訴人之機車,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租送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暨信封、車主違規未結案記錄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開時、地向自訴人以租送方式租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且僅繳付期款二期,即未再依約償還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該輛機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號住處樓下丟掉了,曾將丟車之事電告自訴人公司之接線小姐,並向文正派出所報案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提出租送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欲佐其說,但依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以租送之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但未依約繳清期款,亦無法提出該輛機車等事實,對於被告有以如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加以侵占,其主觀上有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節,均尚無從以此等證據加以證明。
(二)自訴人另提出車主違規未結案記錄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函調該輛機車之違規紀錄,雖可查知該輛機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騎乘者未戴安全帽而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違規紀錄,但自訴人對於被告是否即係前開騎乘者或該騎乘者得以使用該輛機車與被告間究竟有何關連等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按特定物之持有人未能提出該特定物之原因非一,該物業已滅失、被他人以竊盜、強盜或搶奪等犯罪行為攫取、持有人自行轉交或出賣或處分予他人等等,均有可能,顯無從單憑持有人未能提出該特定物,即遽認該特定物必遭持有人侵占。是以,本案被告乙○○雖自承該輛機車目前非由伊持有等語,而該輛機車又有前開違規紀錄一起,惟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機車之犯行。自訴人徒憑此情,即指訴:該機車業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云云,自嫌率斷。
(三)至於被告上開辯解,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結果,該局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中分二刑字第0九一00三0二五八號函覆稱:「本分局文正所清查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年間受理案件資料,並無民眾乙○○報案之機車失竊資料」等語;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又以中分二刑字第0九二00一五六四七號函覆稱:「經查本分局文正派出所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並無受理丙○○○有限公司VOT─0六八號輕機車失竊之該筆報案紀錄」等語,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應認被告所為答辯尚無從遽採。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辯詞縱認不可採,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仍難依此而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犯行,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佐實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侵占犯行,顯尚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