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1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彭恢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原狀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回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嗣因該抗告為無理由,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告不服,前於101年4月17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29日具狀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詎被告於101年6月14日具狀再提起本件之再抗告,惟本院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依法係不得提起再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法所許,其再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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