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
上訴人台北市沈氏宗親會代表人 沈明達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沈玉琦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於第三審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漏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下同)9009元(24,859-15,850=9,009)、第二審裁判費1萬3513元(37,288-23,775=13,513)、第三審裁判費1039元(37,288-36,249=1,039)。經本院101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定已於101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1年6月1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