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債務人 潘彩玉 原名:潘阿.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彩玉(原名: 潘阿玉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認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本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扶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9年8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9年9月起,分75期,利率5%,每月還款2,988元(本卷第6頁、74頁)。惟另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致伊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1萬1,82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配偶 李英民 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60號經認可之更生方案、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卷第9至19頁、22至24頁、74至80頁、95至97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而債務人自99年1月起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伊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協商方案僅履行至
100年9月,而債務人於100年10月份應領薪資為28,693元,有台新銀行100年12月14日陳報狀及債務人100年10月薪資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6、121頁)。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2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雖稱其與配偶李英民、婆婆 徐玉花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37,684元(見本卷第20頁),惟查,關於配偶李英民部分,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已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60號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中予以酌留,自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於法不合,應不予列計。再按父母與成年子女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性質上屬生活扶助義務,所謂生活扶助義務,僅係補助之作用,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本件債務人所陳報扶養婆婆徐玉花部分,本院審酌徐玉花年屆68歲,與債務人同住,無收入及其他財產;債務人之配偶李英民,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更生案件中,並未將其母列為扶養權利人,每月收入14,6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0,792元後(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更生案件),僅餘3,808元可做扶養徐玉花之用;徐玉花另一養子徐家康目前無工作,亦無其他財產,未實際扶養徐玉花,此有徐家康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
8頁、177至182頁、185頁)。債務人既與徐玉花同財共居,則就李英民支出扶養徐玉花費用3,808元,尚不足部分由本件債務人列入扶養,此部分之扶養費之支出實屬必要且無重複。再參酌內政部所公布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則上開債務人與徐玉花之必要生活費於19,856元(計算式:11,832+11,832-3,808=19,856)範圍內,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自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100年10月毀諾時薪資收入28,693元,扣除每月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9,564元,再扣除協商還款金額2,899元,實不足以支應其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9,856元,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經本院命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債權人並未具體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