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灶松
吳東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灶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灶松明知 黃毅承 (起訴書誤載為「 黃義成 」,所涉詐欺犯行,應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賴灶松帶同吳東昇、 曹鳳萍 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吳東昇亦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協助其不知情、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妻曹鳳萍(涉嫌詐欺部分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不等之代價賣予賴灶松,賴灶松再將前開行動電話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黃毅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黃毅承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29日11時40分許致電予 林姿佑 ,佯稱友人「 欣怡 」,欲向林姿佑借款8萬元,「欣怡」並留上 開吳東昇 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林姿佑聯絡使用,致使林姿佑陷於錯誤,於同日以現金匯款8萬元至 吳承祐 (經本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 安泰 商業銀行西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佯稱「欣怡」致電予 林姿祐 ,稱欲再借款
3萬元,致使林姿佑陷於錯誤,接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3萬元轉入吳承祐前開帳戶內,均隨即遭詐欺提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姿佑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佑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賴灶松、吳東昇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賴灶松、吳東昇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灶松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吳東昇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曹鳳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賴灶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給被告賴灶松,但是伊不知道被告賴灶松是要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灶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林姿佑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復有安泰商業銀行西湖簡易型分行100年4月21日(100)安西湖簡字第1007000007號函、通聯查詢單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西湖簡易型分行10
0年5月30日(100)安西湖簡字第1007000009號函各1份及簡訊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41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20頁至第23頁、100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賴灶松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賴灶松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罪之正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賴灶松所為交付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屬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佐以證人黃毅承於本院證述:被告賴灶松並沒有參與伊與上游接洽的事情,伊作車手的事情,被告賴灶松也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賴灶松對於黃毅承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方法等內容,均有所瞭解,尚難認被告賴灶松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被告賴灶松之行為與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者,本質上並無差異,故被告賴灶松應係幫助犯,洵堪認定。
㈡被告吳東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吳東昇於99年11月10日協助曹鳳萍申辦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領得SIM卡,復將該SIM卡交付被告賴灶松等情,業據被告吳東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查詢單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410182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1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被告賴灶松將該
SIM卡販售與黃毅承,而黃毅承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被告吳東昇前揭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姿佑,並以佯稱友人借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林姿佑匯款至吳承祐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西湖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證人林姿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西湖簡易型分行100年4月21日(100)安西湖簡字第1007000007號函、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安泰商業銀行西湖簡易型分行
100年5月30日(100)安西湖簡字第1007000009號函各
1份及簡訊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041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5頁、第20頁至第23頁、100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見曹鳳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
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價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取得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吳東昇於行為時既已年滿44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將其妻曹鳳萍申辦之0000000000號號門號SIM卡出售他人,雖未見被告吳東昇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吳東昇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吳東昇將上開門號出售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吳東昇對於上開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出售,足見被告吳東昇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吳東昇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灶松、吳東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灶松、吳東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賴灶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理由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
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賴灶松、吳東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本身無獨立性,犯罪性及可罰性均依賴於正犯,自無共同之實行可言,對其所為應各自負其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賴灶松、吳東昇應各自就其個人之幫助行為,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賴灶松、吳東昇提供曹鳳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黃毅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林姿佑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林姿佑所受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而被告吳東昇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賴灶松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害人林姿佑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分別對被告賴灶松、吳東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5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對被告賴灶松、吳東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