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 彭恢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換發駕照遭拒,理由為聲請人未繳納罰款,經查證為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案件之相關事項,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是不守期限為訴訟行為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及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再按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故如尚未裁決,而無所謂受處分人存在,自亦無從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裁定正本,係於100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99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卷第10頁),是該裁定自已於前開時0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
1日,則聲請人之抗告最遲應於同年月9日向法院提出。聲請人未於前開日期前向本院提出抗告,竟於同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未一併於書狀中表明遲誤之原因,又未釋明為何該遲誤係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聲請人原所聲明異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於100年12月14日裁決,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同居人 彭恢中 乙情,有該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該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於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異議期間之末日應於101年1月6日屆滿,聲請人如不服該裁決,最遲應於該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