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有騰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106年4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606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驗尿採集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2月1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仍不知戒除與毒品
之接觸,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欠佳,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在做防水工程,育有2名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