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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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據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194號聲請人 姜幼民 即啟新診所訴訟代理人 葉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中關於編號001之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及支票號碼等欄位之記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98年7月2日、42,770元、HC0000000」,應分別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98年9月18日、19,000元、FH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將附表中關於編號001之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及支票號碼等欄位誤寫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98年7月2日、42,770元、HC0000000」,此種顯然錯誤,自應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