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原告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間因99年重訴字第85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仟伍佰零捌萬伍仟捌佰零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