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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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宜蘭縣○○鎮○○街○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該處之抽水馬達1具(HONDA廠、型號GX160)後,先將其攜至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嗣經 石富元 於99年4月30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街2之5號公寓樓梯間發現乙○○遭竊之抽水馬達而輾轉通知乙○○取回後,由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於警 、偵訊及證人石富元於偵訊中先後證述在卷,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警羅偵字第0993006935號卷第8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第36至38頁)、被竊抽水馬達照片3幀(警羅偵字第0993006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竊取他人物品,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