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鄭如婷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5月14日起至146年5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鄭如婷於96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60萬元,到期日、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鄭如婷自99年5月16日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76,5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於96年6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甲○○,為此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電腦查詢單影本、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