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 文大中 律師被告向心聲請人 凃楡政 律師被告 龔青 辯護人 張聰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8272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109年度聲字第2019號),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文大中律師、凃楡政律師律師各為被告向心、龔青之選任辯護人,因檢察官聲請對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該性質屬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之意旨,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使聲請人得為有效辯護、提出完整反對意見之機會,爰聲請准予閱卷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項。」,此乃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故增訂此一條文。又在「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故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是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以觀,辯護人僅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方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權利,如非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自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法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惟如前所述,偵查中辯護人之閱卷權,僅限於羈押審查程序,並未擴及於整個偵查階段;如非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尚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法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獲知卷證之內容,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遂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